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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​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有何不同 |

「拋棄繼承」與「限定繼承」有何不同?

所謂「限定繼承」按民法第1154條規定,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,此即為限定繼承之法律依據,例如:甲死亡後留下100萬元財產,但其生前卻負債150萬元尚未償還,倘其子女,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,則甲之債權人就不足之50萬元部分即不得向乙請求給付,反之,如甲未辦理限定繼承,則依法其生前之債權債務皆應由乙繼承,從而甲之債權人對此不足之50萬元即可對乙請求,並執行乙個人名下之財產,而不限於甲之遺產,此即為限定繼承與一般繼承不同之處。

限定繼承的好處,除了可避免被繼承人(死者)之債務延伸至繼承人身上外,倘遺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餘額,繼承人仍可繼承,例如:前例甲之遺產100萬元,但其負債只有80萬元,尚餘20萬元,乙如聲請限定繼承,即可再繼承此20萬元遺產。

所謂「拋棄繼承」係指對於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,全部不予繼承之謂。如繼承人已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,或有其他原因不願繼承時,得為繼承權之拋棄。

辦理繼承權之拋棄,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,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,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,但不能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

而一般作法,均由繼承人自行以書狀方式,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(如無則提出死亡證明書),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,連同已通知其他繼承人之證明(一般以存證信函與雙掛號回執),一同向法院陳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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